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典型案例,彰显检察机关严惩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的鲜明态度,展示检察机关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综合治理的积极成效。
数据显示,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检察机关起诉假冒注册商标罪、串通投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虚假广告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重点罪名1.8万余件4.1万余人,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7400余件1.5万余人,串通投标罪2300余件7000余人,侵犯商业秘密罪130余件250余人。
据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案例是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类案件中筛选出来的,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近年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特点,既涵盖复杂多样的犯罪类型和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还涉及刑民交叉、行刑交叉等情况。如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丁某甲等人为达到聚敛钱财、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行业协会操纵商品市场价格,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黑恶势力犯罪向某些行业领域渗透,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廖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廖某等人通过直播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李某某、范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中,行为人捏造竞争对手允许用户发布违规内容的材料并通过他人向监管部门举报,导致对手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企业声誉、商品信誉受损,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侵权行为范畴,应按照刑事犯罪予以惩处。
记者了解到,最高检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还在法律适用、办案方式、推进综合治理等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特点和示范意义。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完善内部防控监管机制,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发生。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检察机关准确认定采取流量攻击妨碍、破坏竞争对手网络服务的行为性质,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冯某、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检察机关特别关注大型互联网平台员工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平台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促进行业合规经营。
“希望通过这次发布的案例,向社会明示破坏竞争秩序行为刑事制裁的边界,警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公平公正参与竞争。”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
目录
➤ 廖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 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 李某某、范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 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 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冯某、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直播带货 全链条打击 检察建议2017年7月24日,廖某与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签约主播,并由该公司配备人员组建直播团队,在某电商平台以直播方式为网店商家营销商品。自2019年起,廖某直播团队先后与“ADOL直白轻奢定制”“BLINGBLING卜莉卜莉”“创昇服饰”“诸暨市安妮珠宝”等多家网店合作,通过该电商平台以直播方式为上述网店销售假冒“Dior”“CHANEL”“LOEWE”等商标的服装、饰品、手表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2021年3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廖某直播团队6人向法院提起公诉(关联售假商家犯罪嫌疑人均另案处理)。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余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二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五千元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引导侦查取证。本案系通过直播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通过实体店铺或者网店销售商品的传统模式相比,直播带货的销售模式具有“即时性”“受众广”“带货和发货分离”等特点,因此直播售假型犯罪在证据的固定、侵权商品的认定、直播展示商品与实际发货商品同一性的比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明等方面都存在难点。为解决上述办案难点问题,虹口区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明确了取证思路和证明标准。一是建议侦查人员对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有针对性地录屏和截屏,固定其在直播过程中销售侵权商品证据。二是引导侦查人员从直播平台、电商平台分别调取主播以及商家的销售数据,并注意数据的完整性。三是确定从“供货”到“带货”的全链条打击思路,分别从供货商家和买家两个方向取证,从上下游两个方向构建主播与侵权商品的关联,证明“代卖”模式中主播在直播间展示的商品与商家所销售货品具有同一性且确系侵权商品。四是建议侦查人员调取主播团队成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主播团队成员之间、主播团队与供货商家、主播团队建立的粉丝群、售后群等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主播团队对于售假的主观明知。审查起诉阶段。虹口区检察院在引导侦查的基础上,适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清案件事实。一是明确犯罪金额。将从直播平台、电商平台调取的电子数据与直播录屏、截屏文件进行比对,并结合买家证言及购买记录印证直播售假事实。通过上述方式进一步明确廖某通过直播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品牌和金额。二是厘清涉罪主体。经审查发现,廖某系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主播,并由该公司为廖某配备人员组成直播团队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为查清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是否参与犯罪,虹口区检察院通过调取公司与主播签署的合作协议、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企业规章制度等公司文件,询问公司的高管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等方式查明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签约主播之间的隶属关系、合作模式以及直播工作流程,从而排除该科技有限公司的涉罪嫌疑。法庭审理阶段。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廖某的辩护人认为廖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公诉人答辩指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一是廖某虽与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且公司基于廖某的粉丝量和直播销售量为其配备了直播团队,但由于廖某属于头部主播,其团队运营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具体直播行为不受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二是廖某作为主播,系直播团队的核心人物,虽前期由运营人员对接商家、安排档期及初筛直播选品,但对于最终直播商品的选择以及如何在直播中展示商品(包括在直播过程中贴标等)具有决定权。三是商家选择与廖某合作就是看中廖某的粉丝量和带货能力,虽然商品由商家提供,但销售量系由廖某的直播带货产生,商家与主播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四是通过直播售假不仅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网络营销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严惩直播领域侵权假冒犯罪,维护网络营销秩序。“直播带货”作为新型电商营销模式,通过流量“变现”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带动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利益诱惑之下的刷单炒信、虚假宣传、侵权售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显现,给直播电商行业带来冲击。通过直播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不仅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维护网络营销的安全和秩序,检察机关深挖售假主播背后的产业链条,对售假商家等上游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关联售假商家人员共计39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二)能动履职延伸检察职能,护航直播新经济发展。直播电商企业合规经营是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基石。检察机关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应关注到案件中直播电商企业的刑事合规风险,充分发挥检察能动性,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延伸检察职能,督促、引导企业健全相关机制,跟踪企业落实整改,从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助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依托典型案例通过各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引导网络直播营销主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良好的网络营销环境。
检察官到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宣告检察建议
A公司是一家科技创新企业,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环保干燥技术开发、服务及技术转让;节能环保干燥与配套设备的生产、销售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7月至2014年3月在A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先后在A公司担任精细化学品事业部部长、设计院副院长等职务。2008年7月9日,王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为谋取利益,借用他人身份成立B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B公司,B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化工用除尘和干燥设备。2008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王某某违反与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要求,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在B公司生产、经营与A公司同类的闪蒸干燥机(工业干燥设备)。经鉴定,A公司拥有的高粘性闪蒸干燥机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B公司使用的闪蒸干燥机技术信息与A公司的闪蒸干燥机技术信息相同。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55万余元。2019年8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15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为563万余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涉及的闪蒸干燥机技术系干燥技术,属于国家通用机械装备类技术。为准确认定涉案闪蒸干燥机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将亲历性办案和引导侦查取证相结合,夯实案件证据体系。办案人多次前往A公司查看被侵权设备,详细了解干燥专业技术和涉案各种型号闪蒸干燥机设备的构成及工作原理,落实从研发、设计到制造、使用各环节的技术密点,并将三个核心密点与图纸一一对应。同时注重审查涉案技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通过调取电子数据固定检材,复核查新报告中关于三个密点的检索策略和查新过程,听取行业专家意见,最终认定虽然闪蒸干燥机属于国家通用机械装备,在生产时设备的尺寸、结构会根据客户要求有所不同,但其核心技术所依附的密点是通过大量实际工程应用得以验证且从未对外公开,具有非公知性,依法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涉案闪蒸干燥机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的意见。此外,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成立的B公司并没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研发,公司生产的产品多是A公司的同种设备,图纸都是用王某某提供的A公司图纸,王某某成立B公司即是为了利用A公司的技术生产同类产品,B公司成立后以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主要活动,因此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犯罪。
检察机关开展亲历性审查,去现场了解闪蒸干燥机内部结构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做无罪辩解,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提出:一是A公司的闪蒸干燥机技术是公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二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图纸来源于王某某,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使用了图纸。三是关于涉案金额及获利的数额,按照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公布的行业主营业务毛利率最高不超过10%计算,A公司损失应为36万余元。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是现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A公司的三个密点真实反映了其闪蒸干燥机核心技术。本案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查新机构依据鉴定材料得出客观公正的查新报告,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另外,根据A公司提供的研发资料、销售合同以及鉴定意见,能够认定A公司的闪蒸干燥机技术进行了自我研发改进,为A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并且A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能够认定涉案技术系商业秘密。二是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B公司生产闪蒸干燥机使用的图纸是王某某提供的;结合A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员工证言、A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可以证实王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有条件接触到A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闪蒸干燥机图纸;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实B公司销售的闪蒸干燥机技术信息与A公司的闪蒸干燥机技术信息相同。王某某在明知该闪蒸干燥机图纸系A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予对外公开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保密要求使用上述图纸,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三是本案认定的造成损失数额,以B公司闪蒸干燥机的销售量乘以A公司闪蒸干燥机的利润率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仅包括B公司闪蒸干燥机及核心部件,已将普通部件、辅机予以去除,计算方式客观公正。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一)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市场创新激励机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对自身商业秘密的可期待利益,而且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可能导致创新投入的减少、技术研发进度的减慢,长此以往会损害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本案中,A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多项技术信息,是这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这些技术形成的业务收入占A公司收入的绝大部分。被告人将权利人的百余张技术图纸拷出并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企业经营陷入困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影响了创新企业技术研发的积极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二)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护航企业创新发展。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A公司系多年从事干燥技术研发的科技企业,其研发的多项干燥技术在全国、全省获奖。但是在注重研发科技创新的同时,对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仍有不足。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完善内部防控监管机制,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发生。同时,向企业推荐使用济南检察护航App,为企业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服务和风险防范建议;开展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线上线下同步助力企业发展。目前A公司失去的客户和市场已逐步回归,企业恢复正常运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互联网行业 评估机制 挽回损失上海N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的一家互联网企业,“U**”App是一种互联网社交软件,系该公司唯一商业运营的互联网产品。2019年10月,时任上海某科技公司审核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下属范某某,为达到打压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在明知违规内容经该App运营平台审核不会被公开发布的情况下,在该App上发布违规内容并伪装该内容已被公开发布的假象,捏造“U**”App允许用户发布违规内容的相关材料并通过他人向监管部门举报。因上述举报,2019年11月,“U**”App被监管部门作出从全国应用商店下架的处置。用户无法通过华为应用市场、小米应用商店等下载该App或享受更新服务。N公司因“U**”App被下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9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引导侦查取证。为明确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情况,检察机关邀请司法审计单位以涉案App被下架后直接损失的新增用户量及月活跃用户变化量为参考依据出具审计意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就涉案App下架前后的相关用户数据、产品口碑变化情况及被害单位市场占有份额、企业运营规模、融资情况变化等内容补充商业信誉受损方面的证据材料。另补充调取了涉案App下架前后第三方机构检测的用户数变动情况,产品用户注册、登录活跃度变化,客户对App被下架的评价、投诉、退费等可予以量化、明确的相关内容,确保指控内容清楚准确。审查逮捕阶段。202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范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罪名,罪状表述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罪名,其打击的是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涉案App被下架后,原有用户并非不能继续使用,李某某等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主要是减少了该App的受众渠道及新增用户量,降低了被害单位的市场地位及发展预期,被害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在对被害单位造成信誉损害的同时还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等“毁弃型”财产犯罪存在差异。同时,被害单位名下仅运营涉案App这一款互联网产品,其企业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具有高度统一性,因此对于涉案App的恶意诋毁行为将导致上述两种商誉同时受损,本案定性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更为适宜。2020年2月26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范某某批准逮捕,也为侦查工作指明了方向。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审理期间,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害单位受损经济数额评估。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单位在案发前后始终处于资金账面亏损状态,公诉机关采信的审计报告意见及被害单位提供的商誉损失相关咨询报告都不能客观反映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状况。为明确指控,检察机关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对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企业经济损失认定的差异、审计报告中引入“月活跃用户数”作为评估指标、评估所使用的数据来源客观性等内容进行陈述。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是用户量和数据(或知识产权)。月活跃用户数据的持续上涨意味着不断有新用户下载该App,同时也体现原有客户对于产品的持续使用情况,反映出该App的真实市场情况。因此,将月活跃用户数的变化情况作为评估企业直接受损情况的参考数据之一具有合理性,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出互联网企业遭受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通过展示被害单位会计账簿、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入账资金、相关销售数据等内容,直观地展示了被害单位用户平均月销售基准净现金流入情况,确保指控于法有据,事实清楚完整。最终,法院采纳了公诉人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一)纠正网络行业乱象,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行业服务的无形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使得该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新态势。恶性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包括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诋毁竞争对手,也包括向监管部门恶意举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本案被告人向网络监管部门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即是较为典型的情形之一。该行为不仅侵害了企业利益,更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本质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打击。(二)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积极追赃挽损。该案案发于疫情期间,为帮助受害企业尽快复工复产,检察机关积极与有关监管部门联系,了解涉案App的下架原因,并将案件进展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为监管部门后续评估App正常运营指标提供参考;同时联系被害单位负责人,鼓励其向有关部门反映真实情况。涉案App陆续在各应用商店重新恢复上架运营。为进一步帮助被害单位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向李某某、范某某充分释法说理,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李某某、范某某真诚认罪悔罪,二人主动向司法机关缴纳人民币300余万元作为对被害单位的经济赔偿,尽力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针对企业被侵害后复工困难的情况对企业开展走访调研
(三)能动履职,服务保障互联网企业营商环境。检察机关聚焦权益保障,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对于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予以惩处,依法保障互联网领域市场主体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该案发现互联网企业合规运营的潜在风险,通过走访调研,问需企业,号召区内30余家互联网企业签署互联网企业合规共识框架协议,定期与区内互联网企业召开研讨会,通过法律风险提示、专业咨询培训等制度引导区内互联网企业合规运行,在互联网行业当中激发良性共鸣,取得较好效果。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万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系家纺销售电子商务类民营企业。2017年12月初,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因怀疑竞争对手J公司攻击了自己公司的网站,与技术总监杨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雇佣黑客攻击J公司网站(该网站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万某某通过QQ群与刘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建立联系。2017年12月12日上午,万某某雇佣刘某攻击J公司网站。当日13时许,刘某雇佣朱某等人共同对J公司网站进行DDoS攻击,导致网站租用的服务器被封堵,J公司网站于当日17时15分至18时30分没有流量、不能正常运行。J公司为应对流量攻击、恢复网站功能,付费进行抗DDoS攻击服务。2018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X公司、万某某、杨某某、朱某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0月21日,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X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万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适用缓刑。目前判决已生效。引导侦查取证。2018年4月,应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发现X公司采取DDoS攻击的方式,破坏了J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对照犯罪构成要件和立案追诉标准,检察机关提出如下引导侦查建议:一是调取涉案DDoS攻击记录、流量数据、防御日志、云服务器工单等客观性证据,明确攻击方式、攻击时间、不能正常运行时段等事实。二是调取被害单位案发前用户情况,包括个人用户、商户注册时间、数量、交易情况等,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户数量。三是调取被害单位购买安防服务的合同、费用支付明细等,查明网络攻击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为保障涉罪企业的正常运营,基于全案情节,建议对各犯罪嫌疑人均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开展进一步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一方面公安机关并未能调取到J公司网站会员信息,致使服务器用户数量不明;另一方面涉案公司均系南通市家纺销售电子商务民营企业,案件起因系企业间不正当竞争,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应注重保护民营经济发展。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三方面工作:一是依法保护被害企业客户信息。网站用户数量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同时也是电商平台赖以生存的核心竞争力。为此检察机关建议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害公司相关会员信息电子数据,但装订成秘密卷,仅提供办案单位及律师审阅,庭审中不做公开质证,同时及时告知被害公司对相关证据采取的保密措施和知悉范围,消除被害单位担心数据外泄的顾虑,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二是广泛听取专家意见。基于DDoS攻击类案件办理存在的技术溯源难、因果关系证明难、经济损失认定不统一等问题,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检察机关依托南通市金融网络犯罪研究基地,发挥学术、技术委员会作用,与高校教授、网络技术人员针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用户数量、经济损失、因果关系等问题充分研讨,为案件处理提供理论支撑。三是促成双方和解。检察机关多次实地走访两家单位,从家纺销售电子商务行业良性发展的角度释法说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X公司自愿向J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攻击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排他性、网站注册用户数量不能排除系案发后新增等辩护意见。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网站受流量攻击不能正常运行等发表意见,结合证据答辩如下:一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腾讯云服务器异常诊断报告、腾讯云工单、安防协议等证据,被告人商议攻击的时间点、被告单位向黑客转账的时间点与网站实际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点、被害单位购买防护包、委托安防公司防护的时间点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单位雇佣黑客攻击被害单位网站致使网站不能正常运行1小时以上。二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截至案发时的网站注册用户数据,在去除无效数据和重复数据后应认定为网站用户数。同时被害单位提供的网站鉴定文书以及案发前两年申报材料、新闻报道,亦显示网站用户情况及增长情况,为准确认定网站用户数夯实了证据基础。(一)准确认定采取流量攻击妨碍、破坏竞争对手网络服务的行为性质,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利用流量等技术手段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是同行恶意竞争的常见手段。办案中,检察机关注重审查攻击手段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提供网络服务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行为人出于恶意竞争、打击报复等目的,以流量攻击的方式,致使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应从一重罪处断。(二)发挥案例法治教育作用,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为推动企业建立良性竞争机制,检察机关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涉案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意识不足、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一方面,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开展“送法进企业”,邀请涉案企业代表参加法治讲座、公开听证、旁听庭审等,帮助企业明确市场竞争主体权利义务、争议解决途径;另一方面,结合办案,通过实地走访等,针对公司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公平竞争规章制度,引导企业依法经营。
检察机关邀请涉案企业代表参加法治讲座
2007年起,被告人丁某甲纠集多人,以串通投标、行贿、非法拘禁等多种非法手段插手江西省丰城市老城区拆迁。2010年,丁某甲成立丰城市闽邑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通过暴力、威胁方法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逐渐形成了以丁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丁某乙、游某某、邹某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非法垄断丰城市商品混凝土市场目的,2012年7月,闽邑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城市另外几家商品混凝土企业联合成立丰城市商品混凝土企业行业自律小组(2013年9月更名为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以下简称“混凝土协会”)。丁某甲作为该协会会长,一方面通过统一提高协会成员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统一降低销售垫资额度的方式,操纵混凝土市场价格;另一方面,在市容监察大队有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利用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非混凝土协会会员的混凝土搅拌站及建筑商自建搅拌站进行强势打压,迫使建筑商不得不接受协会成员公司提供的高价商品混凝土。2012年至2018年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混凝土协会名义强揽混凝土业务,强迫交易犯罪金额高达4000余万元,并收取混凝土协会会员公司会费1700余万元。混凝土协会会员公司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丰城城区及周边商品混凝土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共计2.57亿余元。2020年1月18日,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提起公诉。2020年9月28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丁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等11个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9名组织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及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6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引导侦查取证。2019年6月3日,应公安机关邀请,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在审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事实时,发现丁某甲等人垄断丰城市城区及周边混凝土市场的行为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出如下侦查建议:一是查明该犯罪组织与混凝土协会的关系。调取混凝土协会关于限制混凝土生产数量、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自律小组和协会先后通知城区及周边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关于混凝土涨价的通知、协会会员微信群关于统一价格的聊天记录、内部管理办法、协会的职位等级和分工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该犯罪组织以协会为载体,借助协会的组织管理行为,实现组织垄断商品混凝土市场的非法意图。二是查明该犯罪组织非法控制市场的手段。调取混凝土协会组织巡查队对非协会搅拌站实施的强势打压违法犯罪行为,丁某甲等组织成员拉拢、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部分公职人员选择性执法、非法限制非协会成员公司进入丰城市场的证据,以证明该犯罪组织以暴力为后盾,非法控制商品混凝土市场。三是查明该非法控制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调取城区及周边工地混凝土全部由混凝土协会会员企业供应、非协会会员企业无法进入丰城市场的证据,丰城各工地混凝土价格是否与协会定价一致的证据,向市场监管部门移送协会涉嫌垄断线索,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证明该犯罪组织非法控制市场的程度,以及是否构成行业垄断。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前往市场监管局了解垄断行政案件进展情况并交换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对混凝土协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作出结论;有的协会会员单位反映企业系被迫加入协会,迫切希望把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保护企业正常经营;混凝土协会长期非法控制商品混凝土市场的行为暴露出的相关行业乱象亟待整顿。检察机关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多次前往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会商研讨,推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协会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二是协调侦查机关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反垄断调查取证的相互配合衔接,根据协会各会员单位实施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等进行区别认定。三是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丰城市混凝土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分别向工信、住建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丁某甲没有通过混凝土协会对丰城商品混凝土市场形成非法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一是混凝土协会不仅没有垄断混凝土销售,而且通过打击无资质搅拌站,遏制了行业恶性价格竞争。二是丁某甲等人虽然实施了打击非法搅拌站违法行为,但并无相关机构认定构成垄断,不足以认定形成行业非法控制。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丁某甲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一是该组织打击的对象并非“无资质搅拌站”,而是“非协会搅拌站”。本案中两家有资质的公司前期因未加入协会屡次受到打压,后期被迫加入协会,参与了共同非法控制丰城商品混凝土市场,从受害者转变为加害者。二是该组织打击非混凝土协会搅拌站的目的是垄断市场。对无资质搅拌站,该组织明知无权处置,不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却以拦车、缴钥匙、甚至拆除等违法犯罪行为擅自打压,其目的并非打击行业恶性价格竞争行为,而是排除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机会,实现其垄断市场的目的。三是行政机关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不是认定非法控制特征的必要条件。虽然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协会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尚未出具调查结论,但该组织招揽社会闲散人员成立巡逻队,大量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为后盾统一了丰城城区及周边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足以认定对丰城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丰城城区及周边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一)行刑衔接双向联动,形成打击垄断行为合力。本案中,丁某甲等人垄断丰城市城区及周边混凝土市场的行为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及时与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收集调取预拌混凝土协会协议、内部管理办法、统一商品混凝土价格的文件等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查明该协会强迫交易、价格控制等事实。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向市场监管部门移送协会涉嫌垄断线索,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多次前往了解进展情况并交换意见。最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构成垄断,决定对其罚款50万元;建议丰城市民政局依法撤销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对协会会员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18年销售额3%-8%的罚款,合计罚没2.86亿元。(二)检察建议促进行业治理,延伸职能助力行业清源。预拌混凝土是城市建设基础性材料,近年来,国家对发展预拌混凝土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支持保障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快速发展。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丰城市混凝土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分别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工信部门加强对非法混凝土搅拌站的查处力度、强化对混凝土行业的行为监管;建议住建部门加强预拌混凝土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开展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专项核查、加强预拌混凝土企业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集中整治工作,促进了当地预拌混凝土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三)破网打伞肃清壁垒,纪法衔接严惩“保护伞”。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通过选择性执法等方式包庇纵容,是导致丁某甲等人控制的协会垄断丰城混凝土市场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发现原丰城市市容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甘某某、大队长助理金某某等人充当“保护伞”的线索后,经共同研判后分别将相关线索移送宜春市纪委监委。市场监管部门也按照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协同贯通要求,将相关线索移送宜春市纪委监委。后宜春市纪委监委对甘某某、金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检察机关对2人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最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冯某、黄某某分别担任北京S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外卖事业部华南区域经理和大客户销售经理。2017年,冯某、黄某某与“尊宝披萨”的全国市场营业部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王某某按照每月15万元人民币支付“团建费用”给冯某、黄某某,冯某、黄某某则在降低S公司的抽成比例、提供优惠补贴、流量卡等方面对“尊宝披萨”提供帮助。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按照每月15万元标准转到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共计转款人民币540万元。2020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冯某、黄某某提起公诉。2021年6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冯某的违法所得268万元,黄某某违法所得272万元。2021年7月27日,冯某、黄某某提出上诉。2021年11月9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冯某、黄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认定冯某分得的赃款数额为260.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68万元),予以追缴。引导侦查取证。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冯某、黄某某指定收款的涉案人员陈某某、黄某凤的银行账户流水,对每一期的数额进行核实,查清涉案金额。对同案人王某某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求侦查机关核实王某某行贿资金来源、对“尊宝披萨”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办案组讨论冯某、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案情
审查起诉阶段。冯某、黄某某辩解称S公司与“尊宝披萨”的合作最终决定权均是由公司决策层决定,与两人所提供的帮助并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两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操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发现案发期间冯某、黄某某在非法收受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尊宝披萨”提供的补贴、超级流量卡分配占比较大,资源配置异常。冯某、黄某某违规为“尊宝比萨”配置巨额补贴、流量等倾斜政策的行为严重扰乱了S公司在华南区域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两人是“尊宝披萨”业务的直接联系人和负责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冯某、黄某某均辩称自己属于从犯。通过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材料,检察机关认定冯某是S公司华南区域相关业务负责人,是黄某某的上级,对于“尊宝披萨”相关的补贴费率、流量卡等有审批权限。黄某某作为大客户销售经理,直接负责“尊宝披萨”业务,与王某某直接洽谈受贿具体事宜。冯某、黄某某共同受贿的540万元基本由二人均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主从之分,依法认定二人均为主犯。在核实资金来源、行贿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行贿企业以及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王某某依法建议适用缓刑。法庭审理阶段。在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引导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前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引导两名被告人退赃,一审判决前,冯某退赃25万元、黄某某退赃270万元。 (一)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依法打击犯罪。本案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员工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典型案例,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上高度依赖S公司平台,平台员工在收受贿赂后违规为行贿人提供优惠补贴、流量卡等帮助,使行贿人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严重危害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检察机关在办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时应积极引导侦查,调取上游资金流水等证据,准确锁定行贿资金来源,夯实案件证据基础。(二)注重社会治理,促进行业合规经营。健康合规的平台环境对平台内经营者至关重要,是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办案中,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特别关注大型互联网平台员工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和影响,并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平台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加强佣金费率、流量加权、平台补贴等方面政策的监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平台内经营者的舞弊行为;同时引导平台落实保护中小微企业的相关国家政策,协助在疫情期间受到冲击较大的平台内经营者摆脱困境,恢复市场活力。
作者:单鸽
编辑:丁靓